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非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實際犯罪人,該案之實際犯罪人為 陳少聰 ,被告當時係替陳少聰頂罪,又被告所涉之頂替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91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陳少聰所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亦由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乃因原判決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號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公共危險案件,就本件被告甲○○所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為卷內所附被告甲○○之自白、甲○○所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而該案之實際犯罪人為陳少聰,被告甲○○當時係替陳少聰頂罪,被告甲○○所涉之頂替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91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陳少聰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亦由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此,聲請人所述事證屬實,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公共危險案件所為之有罪判決,可認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之,聲請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即有理由,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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