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石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石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被告翁石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石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罹患初期老年失智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1號被告翁石上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407號之26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石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惡靈古堡」藍光光碟1片,得手後將該光碟藏於上衣內後。嗣因翁石上行竊過程為賣場人員查覺有異, 嗣翁石上 將其於商品結帳後欲離去賣場之際上前攔阻並報警將翁石上當場逮捕。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石上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將前開光碟藏放於上衣內未予結帳即離開賣場結帳櫃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親身體驗竊盜經歷及行竊失風之心境,事後將返還賣場商品,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並庭呈手寫計畫書1紙為佐。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證人 王孝義 於警詢證述屬實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無竊盜犯意,然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又非年幼不經世事之人,自當知悉以犯罪方式體驗罪犯心情誠非法與社會所不容,又雖辯稱事後將返還贓物及庭呈手寫計畫書為抗辯,惟是否事後有返還之意僅存乎被告心中而無法驗證,手寫計畫書是否係被告事前預設用以脫罪之手段亦屬未知,不足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無竊盜犯意。衡諸上情,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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