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誠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誠富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民國102年4月24日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卷第7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6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慎悔改檢束個人行為,且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已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約新台幣15,000元,且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有本院前揭電話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各罪科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2罪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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