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友源被告周狀立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13號、第14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友源、周狀立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友源因詐欺案件;被告周狀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吳友源、周狀立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被告周狀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係由被告吳友源自民國101年3月間開始出資籌組車手集團,招募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分工合作,於詐欺集團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由被告周狀立通知車手前去提款,並居中聯繫被告吳友源與車手見面,由車手交付提得之贓款予被告吳友源,且車手有多次成功提款之紀錄,亦據被告吳友源、周狀立供承在卷,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被告周狀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周狀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吳友源、周狀立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周狀立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皆自101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可憑。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均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經共犯林書佑、劉家閡、王威智、 鄭佳偉 、 劉冠雄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蘇育鋒 、 農聖維 、 王皓偉 、 劉益銘 及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周狀立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另有供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為詐欺犯行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行提款卡、U盾、工作用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機房設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友源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狀立所涉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如經判處罪刑,則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且被告周狀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所涉詐欺罪嫌,與其他共犯間分工細密,已如前述,又其等所設立之詐欺機房於101年6月26日遭警查獲時,仍在運作當中,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其等均仍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其等所涉上開罪嫌,皆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吳友源及周狀立之必要,均應自101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