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共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其持有而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八七公克及一點一五公克,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無訛,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