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請人 吳旻澤

失蹤人 林佩樺

關係人 葛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佩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旻澤為失蹤人林佩樺之子,林佩樺於民國90年7月9日向聲請人稱要跳入淡水河後,經聲請人於當日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4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佩樺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90年迄今入出境資料、90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90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90年7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90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於90年7月5日遭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就保與職保之投保資料,並自106年至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新北市新店區土地2筆;其於89年6月22日申領新護照後,未再行申請換發新護照,另失蹤人無上開其他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健保WebIR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10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28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治字第1144085459號函暨失蹤人口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1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4300275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北○○○○○○○○114年3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213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784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25至82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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