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江俊陞
被 告 陳竑圻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游筱芬 為夫妻關係,被告利用業務關係,以
服務及業績成長為由,對原告之配偶游筱芬展開熱烈追求
,又因兩造互相認識,被告多次刻意安排家庭露營及旅遊
活動,要求原告家人一同出遊,藉故與游筱芬發生親密關
係,經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在南投信義那卡斯休閒農
場,發現被告與游筱芬為接吻及撫摸對方身體之親密行為
;其後,原告又發現被告與游筱芬仍持續使用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有所聯繫,乃請岳父 游登波 出面協調,被告與游
筱芬承認其等有超越一般朋友間之曖昧行為。嗣後,被告
仍持續與游筱芬發生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並自107年2月起
至107年12月前之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原本不知
情,係因被告於107年2月間至108年4月間之某日,在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筱芬進行視訊通
話連絡時,要求游筱芬脫衣裸露胸部、下體,並以其所持
用之手機截圖軟體,接續拍攝視訊中之游筱芬裸體之身體
隱私部位照片數張,後被告之妻 鄭靜欣 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上開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予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於
原告提起之通姦告訴案件偵查中已坦承107年12月前有與
游筱芬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接連經歷此等重大事件後,身
心靈所遭受之打擊實難以言喻,原告對此心痛不已,無可
奈何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從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與游筱芬視訊通話時所擷取游
筱芬之裸體照片觀之,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與游筱芬間
之交往,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之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
男女交往之互動,其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斯
時已受破壞,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
據。
(三)被告多次以謊言欺騙原告會斷絕與游筱芬間之關係,進而
博取原告之信任,惟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仍持續與游筱芬
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原告更因此需至
精神科就診,顯見被告與游筱芬通姦之此等行為,對原告
傷害及打擊之嚴重程度,不言可喻。對此原告之精神既受
有痛苦,且屬情節重大至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錢賠償,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曾向原告表示如再經原告發現,
願無條件負擔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
(四)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
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
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需扶養父母及四名未成年子女,
是被告負擔家庭經濟之重擔,每月薪資剛好得以支應家庭
開銷,生活並無餘裕,被告實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
賠償。
(三)另原告曾於108年4月9日下午至被告家門前灑冥紙,並用
大聲公說:「出來面對,搞大人家老婆肚子」等語,被告
配偶鄭靜欣曾向豐洲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原告復於10
8年5月10日下午至被告家門口前張貼:「淫人妻子、奪人
所愛、朋友妻不客氣、姦淫人妻」等字眼,被告之配偶亦
有向豐洲派出所報警,請求 鈞院 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一
併審酌原告上揭不理性之行為,亦造成被告及被告家人名
譽受損,且每日生活於恐懼壓力之下,致被告亦受有一定
之損害等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
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
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
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
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顯將使他
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
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
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
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至107年12月前,與原告之
妻游筱芬有接吻、撫摸對方身體、裸露胸部及下體與對方
觀看等親密行為,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本
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94、3097
0、309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
閱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於偵查中坦承在107年12月之前有
在汽車旅館,與原告之妻游筱芬發生性行為之情(見本院
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
與游筱芬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
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與游筱芬夫妻間之感情生變,其情
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游筱芬之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而被告係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其等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理當有所認知,卻仍執意為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程度非輕,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及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