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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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芩溱
訴訟代理人  劉郡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巫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認
原告與配偶 劉清榮 所居之臺中市○○區○○街○○○號屋側及
103巷1號屋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且不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鐵皮屋等物,致被告無法取道臺中市○○區○○街○○○巷返
家,被告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20時0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原告
所有設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
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又於107年5月23日11時
0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原告
所有設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
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07年6月8日11時6
分許,基於毀損他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再度衝撞原告
所有設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
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受有鐵捲門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3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夫妻經常在103巷內辦宮廟法會、香客焚燒金紙
,且其宮廟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7月25
日派員查處,針對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部分開立檢修申報
勸導單限期改善,並派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於106年8月15日
至城興街103巷內辦理火災搶救演練,竟因巷口系爭鐵捲
門頂過低,阻擋消防車進入103巷內,只得將消防車停在1
03巷口,以拉水線方式實施搶救演練,然反訴被告仍不顧
103巷為唯一消防通道,仍繼續關閉鐵捲門,封閉住戶逃
生之唯一出口,完全不顧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自私自利,實不可取。
(二)臺中市○○區○○街○○○巷為都市○○道路,並經住戶申
請依建築法指定該「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後退讓之
道路,詎反訴被告84年間在103巷口其所有和興段854地號
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自105年3月間因細故關閉鐵皮屋之
鐵捲門、封閉道路,阻擋通行。又城興街103巷各住戶建
造執照內建築線指定申請,均係依建築法規定,指定該「
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且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中標
示以「計畫道路」為臨接道路,雖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作為公眾通行,亦為消防救災之唯
一通路。
(三)本案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5年9月5日現場協調,基於
消防防護安全及住戶通行需求,地主原則同意留設計畫道
路及北側土地部分作為出入通道使用,並請全日暢通,故
原告業已同意作為出入通道使用,則被告依法律規範及行
政機關協調,並經原告同意及承諾而經103巷口土地進出
,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
○號屋側及103巷1號屋前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等物,致被告無
法取道臺中市○○區○○街○○○巷返家,竟於107年4月27
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
原告所有設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之鐵捲門,致
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又於107年5月
23日11時0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原告所有設在臺中
市○○區○○街○○○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07年6月8日11時6分許,再
度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原告所有設在臺中市○○區○○街
○○○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述、證人劉清
榮、劉郡宜、 賴又嘉 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毀損照片、傅來金企業社工程估價單、汽車衝撞鐵捲門照
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毀損
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拘役之刑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雖經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
○○區○○街○○○巷計畫道路,但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
,現況該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或
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亦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則除
非原告自願提供系爭土地之外,行政機關自不得強令原告
應提供其所有854、849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故原告
在其所有之854、849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捲門,應屬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侵害被告權益可言。又本件原
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捲門,並未對被告有何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為前開三次毀損行為之當時,亦無
急需救護之危險情形存在,則被告先後三次駕車衝撞原告
所有之鐵捲門,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
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衝撞毀損之鐵捲門修復費用為80,3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傅來金企業社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9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起訴狀之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1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30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5年3月間關閉城興街103巷口
系爭鐵捲門、封閉道路,迄107年12月5日遭主管機關勒令拆
除殆盡,回復為道路之使用止,長期阻擋反訴原告通行,不
法侵害反訴原告住家領有建管機關核發之城興街103巷7號建
築使用執照,就其所表彰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賦予得以建
物所臨接計畫道路對外通行之權利;且反訴被告夫妻將城興
街103巷口及北側供公眾通行巷道(即730地號連接111巷)
全部封閉,阻擋反訴原告通行進出,竟連消防車進入103巷
內搶災救護、反訴原告弟弟生病叫救護車籍就、往生長輩出
棺、治喪期間弔唁親友約百餘人也遭阻擋,益徵反訴被告故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違反都市計畫
法、建築法、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反訴原告人身
自由遭受極大限制、身體健康受損,精神異常痛苦。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
四、經查:
(一)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基於反訴原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而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
物品遭毀損後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失,反訴原告則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通行權遭
侵害所致之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明顯不同,且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審判資料、
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中
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外,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在其所居住之系爭土地上
設置鐵捲門有妨害其通行之自由權利等情,惟查:原告所
居住之系爭土地,雖經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
○○區○○街○○○巷計畫道路,但並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
收,系爭土地之現況仍有建物存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亦不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
則除非原告自願提供系爭土地外,行政機關自不得強令原
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故原告在其居住之系
爭土地上設置鐵捲門之行為,應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要難謂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可言。故反訴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從准許。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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