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閻又豪
被   告  李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7月21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
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楊綺婷 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
條費用新臺幣(下同)31,248元(含稅,零件2,100元、工
時暨噴漆29,14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8元及自109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到庭辯稱:當天是
楊綺婷開車來撞我,當時雨下的很大,原告還來跟我請求費
用,我很無辜,對鑑定意見書有意見,鑑定機關只有採用16
秒的畫面,沒有完整性,被告有對鑑定機關提出書面陳述,
但鑑定機關沒有採用等語。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車道線,用以劃
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82條第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除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略為:「00:27系爭車輛自
集賢路往環河北路第三車道行駛,被告機車則自該處沿槽化
線行駛至環河北路第二車道。00:28-00:29被告機車於系爭
車輛左前方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車道線上,系爭車
輛則行駛於第三車道。00:30系爭車輛於第三車道上往前行
駛,車頭已駛越被告機車,故畫面內已無攝錄到被告機車。
00:31發生碰撞聲,此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0:3
1發生碰撞聲,此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第三車道。00:34系
爭車輛停下來。」,有本院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可知於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均直行於第三車道上,惟
被告所駕駛機車則跨越槽化線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
車道線上,未能保持與行駛於第三車道上系爭車輛間併行之
間隔,並於系爭車輛之車頭駛越被告之機車時,突變換車道
至第三車道,致被告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照後鏡
,此並有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
意見所認:「一、李正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
線行駛,為筆事原因。二、楊綺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筆事
因素。」佐參,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
調查結果,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為系
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是被告空言執辯,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年7月21日受損時,
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1,248元(零件2,10
0元、工時暨噴漆29,14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4月,則系爭
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92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時暨噴
漆29,148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計29,440元(
計算式:292元+29,14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4,000元(含鑑定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
768元,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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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369=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775=1,325
第2年折舊值1,325×0.369=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5-489=836
第3年折舊值836×0.369=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6-308=528
第4年折舊值528×0.369=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8-195=333
第5年折舊值333×0.369×(4/12)=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3-4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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