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106號
債 權 人 陳弘明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之7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佑恩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佑恩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自第三人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退保,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依其聲請狀所載其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係桃園市及臺北市大安區。本院既無執行標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