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泳存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五
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周雅芳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民國105年5月3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應自發票日105年5月3日起算至108年
5月2日期間屆滿時,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6年12月20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6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
06年12月28日收受,固於此時生中斷時效效力,惟此行為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且應於請求後6個
月內即107年6月28日前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於108年5月2日期
間屆滿時,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載有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為106年1月15日,惟上開聲請狀為被告自行提出之單方
書面陳述,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實有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
即已向原告為提示之證據,原告否認被告有曾為提示請求
付款。況縱被告確曾於該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該提示
行為僅屬「請求」,被告亦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即106年
7月15日前)向原告為民法第129條所定起訴等情事存在,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據此,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
。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期
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債權,
既為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從權利,亦隨同主債權時效消滅而
消滅。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為時效抗
辯,主張利息債權請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5月3日,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8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在取得本票裁定後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原
因,係因查不到原告有財產可供執行,以致超過本票請求權
時效期間,但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仍得請求原告返還剩餘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業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658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865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周雅芳為共同發票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86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65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
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
第2501號判決意參照)。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3日,未載到
期日(見本院卷第135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自發票日即105年5月3日起算3年,即於108年5月3
日時效完成,合先敘明。
2、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6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106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收受,嗣於107年3
月20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5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於前
開本票裁定送達於原告時(即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7年1月
6日),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3、再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因前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由而中斷後,並未依照前開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即視
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於10
8年5月3日完成。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已經
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行使時效抗辯權
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另按已屆清償期的利
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原本債
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乃係類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仍從屬於原本債權,原本債權之
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
當然隨同消滅。是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
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記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865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31
日具狀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239,259元之剩餘投
資款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標的亦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
自為法之所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239,259元之剩餘
投資款及遲延利息,以致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規定,然因反訴被告並未提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介紹,進而認識訴外人即反訴被告
之前妻周雅芳,周雅芳及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邀約借款投
資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時代新能源公司)
,稱每月可獲利百分之3,反訴原告遂陸續匯款380萬元給
周雅芳,實際上周雅芳可從時代新能源公司賺取投資金額
每月月利率百分之6之報酬,扣除百分之3交付借款投資人
後,周雅芳將剩餘百分之3之報酬分成四份,其中一份交
給反訴被告賺取。
(二)由訴外人周雅芳及反訴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反
訴被告及周雅芳向反訴原告介紹並借款投資,且反訴被告
因反訴原告之投資有賺取報酬,後因時代新能源公司資金
問題爆發,周雅芳及反訴被告無法立即清償反訴原告全部
之借款債務,周雅芳及反訴被告二人才會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反訴原告,且因此反訴被告才會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房
屋售出用以先償還反訴原告1,560,741元,可見反訴被告
對於反訴原告確實負有清償380萬元借款債務之義務。
(三)因反訴被告需清償對反訴原告380萬元之債務,又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代替上開既存債務之免除,縱然鈞院認為系爭
本票如反訴被告主張已因時效消滅,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扣除反訴被告已清償之1,560,741
元投資款,在反訴被告所受消極利益限度內,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2,239,259元之剩餘投資款。
(四)反訴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239,2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
(一)依反訴原告之妻 張瑜珍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反訴原
告或其妻係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380萬元,以賺取每100萬
元每月3萬元紅利,其款項係直接匯到訴外人周雅芳帳戶
,所收取紅利亦係由周雅芳每個月固定給付予張瑜珍,其
後復由時代新能源公司簽發本票及與反訴原告簽訂還款協
議書,可見姑不論係反訴原告與周雅芳成立投資(或借貸
)關係抑或反訴原告與時代新能源公司成立投資關係,反
訴被告就該380萬元之投資並未參與,此部分當無與反訴
原告成立任何投資或借貸契約甚明。且其後時代新能源公
司無法按月給付紅利產生糾紛時,亦係由時代新能源公司
與反訴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足見投資糾紛係存在時代新
能源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兩造間既無投資糾紛,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因投資糾紛而對其負有380萬元債務,與事
實不符。
(二)又該380萬元投資款並非反訴被告所收受,每月3萬元紅利
亦非反訴被告所給付,反訴被告本非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亦無任何給付義務,何需承擔該債務,且按簽發本票原因
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即認反訴被
告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而認對於反訴原告負有債務。且
所謂380萬元債務,兩造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成立?債務
成立時期為何?兩造如何約定?反訴原告均未舉證並說明
,反訴被告既未負有前開債務,自亦無為償還該債務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
(三)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係在105年5月3日,其後反
訴原告另於105年5月23日與訴外人時代新能源公司簽訂還
款協議書,並由時代新能源公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反訴
原告,由此可見,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該380萬元債
務無關,蓋反訴被告本非該投資38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
豈有承擔該債務之理,僅是因訴外人周雅芳將房地借名登
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房地本非反訴被告所有,而反訴原告
又係姊夫,本於善意且幫姊姊及姊夫處理,故而將房地設
定抵押予反訴原告,並 應渠 等要求一併為共同發票人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並為擔保房地日後之出售。詎料,房地出
售後,反訴原告不僅不返還系爭本票,更反指反訴被告積
欠380萬元投資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免除前開債務云
云,與事實不符,令人難以接受。
(四)該380萬元不論係投資或借款,契約關係皆存在於反訴原
告與時代新能源公司,該款項由時代新能源公司使用,反
訴被告並非該380萬元之收受人,則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
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係時代新能源公司,而反訴
被告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按票據法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此所稱之利益仍限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所受之利益,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因此受有何利益
,從而,其請求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80萬元之投資借貸關係,反訴被
告負有清償該債務之責,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代替前
開既存債務之免除,系爭本票既因反訴被告主張時效完成
而拒絕給付,則反訴被告仍應在其所受消極利益限度內,
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投資或借貸關係之
原因存在、反訴被告有無因而受有利益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投資而生之380萬元借貸原因
部分:
1、依據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妻張瑜珍於另案偵查中陳稱:「
103年5月間,我經由弟弟張家榮認識周雅芳,因為周雅芳
是我弟媳,但是他們半年後離婚,周雅芳跟我講太陽能的
利潤很好,可以入時代新能源公司的暗股,叫我跟我先生
林泳存給他現金,每個月固定給我分紅,每100萬元每個
月分紅3萬,我以我先生林泳存的名義投資,並於103年5
月間就匯款300萬元到周雅芳臺中銀行大雅分行的帳戶,
於104年11月底,我再以我先生的名義投資80萬元,也匯
到周雅芳的帳戶內,於103年5月起,周雅芳每個月固定會
給我分紅,周雅芳於105年3月跟我講他公司帳戶被凍結,
澎湖的資產被倒,沒有辦法紅利給我,我於105年5月23日
到時代新能源公司, 莊富堯 有坦承有收到我投資的380萬
元,所以就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給我,但是莊富堯從10
5年5月起就沒有履行還款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頁),足徵反訴原告所主張之380萬元借貸關係,係
存在於反訴原告夫妻與訴外人周雅芳及時代新能源公司之
間,與反訴被告無關。
2、又依據反訴被告提出之訴外人莊富堯於105年5月23日以時
代新能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發交付反訴原告持有之面額
38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第289頁)及還款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91頁),當可推論,若非系爭380萬元之借貸關
係,係存在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周雅芳、時代新能源公司
,則訴外人莊富堯當無可能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本
票及還款協議書,允諾承擔債務清償之責任。況且,前開
還款協議書上亦經載明「因公司營運所需代墊工程資金向
乙方(即反訴原告)借貸金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整」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291頁),益徵系爭380萬元投資款,係
訴外人周雅芳向反訴原告夫妻以借貸之方式而取得,再提
供予時代新能源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之情,確與反訴被告無
關。
3、再者,依據反訴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亦可知悉,
反訴原告係主張其因誤信訴外人莊富堯、周雅芳對外佯稱
其等所經營之時代新能源公司經營太陽能光電等綠能產業
前景看好,並以月利率報酬百分之3為條件邀約投資,因
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2年5月16日、104年12月24日,
分別匯款300萬元、80萬元至周雅芳臺中銀行大雅分行帳
戶內,嗣因莊富堯、周雅芳於105年3月間無法依約給付約
定之分紅,亦不返還投資款項後,始知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21、127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1716、29604號、106年度偵字第30153、30157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在卷為憑。
依此推論,反訴原告之投資對象係時代新能源公司,而投
資過程之聯繫者及實際匯款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周雅芳,最
終取得系爭款項者則為時代新能源公司,是以,反訴被告
既非時代新能源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投資對象,更非反訴原告前開投資款之收受取得者,並
無任何事證足供認定反訴被告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
4、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80萬元投資款有消費
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四)再就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部分:
1、依據訴外人周雅芳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名下已經有
二間不動產了,要貸款貸不出來,才藉反訴被告名字登記
,後來因為伊欠反訴原告本票380萬元,所以同意這棟房
子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去處理,他們實際賣得多少錢,
伊不知道,張瑜珍講賣掉扣掉貸款,有拿回150萬元(依
據反訴原告提出之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顯示
,實際清償金額為1,560,74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還
給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參以,反訴被告
既非該380萬元投資款之借貸關係相對人,卻將登記在其
名下之不動產提供變賣用以清償訴外人周雅芳積欠反訴原
告之該投資債務,並與周雅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反訴原告,按諸常情,當係為確保前開借名登記
之不動產日後可以出售使反訴原告順利獲得清償之故,尚
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投資糾紛或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存
在。
2、按票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
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
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
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
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
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
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仍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有關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
人得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對於發票人是否因而受利益
、所受利益為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適用。
3、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而言,此利益雖不限於積極利益,消極利益亦包括
在內,但仍限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受之利益,不及於
發票人因票據債權時效完成所免給付之票據債務,若認執
票人於票據債權時效消滅後,無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而
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
票人負返還責任,無啻使票據債權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
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因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而受有利益之情,則本院自無法僅憑反訴
原告執有系爭本票據以認定反訴被告受有免於清償剩餘前
開投資款之利益。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9,2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
│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發票人│利息起算日│
├────┼────┼───┼───────┼─────┤
│105.5.3│350萬元│未載│周雅芳、張家榮│10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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