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紀張彩蟾
紀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紀千玉前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3年
間邀同訴外人 紀劍次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
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紀千玉於完成該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內各學期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次撥款,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28,698元。借款人依約定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
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紀千玉就讀該學校學程終
止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24,526元(逾期利息
、違約金另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
紀劍次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紀千玉遲繳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下稱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程序,並獲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而依消債條
例第71條規定,不影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而被繼承人紀劍次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且無人拋
棄繼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繼承人,除紀千玉,尚有被告
紀張彩蟾、紀秝庭,被告自應限定繼承104年11月28日前
被繼承人紀劍次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本金37,813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813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主債務人紀千玉的更生條件,目前仍
正常履行,預計還款到115年的1月,並包含104年11月
前之原告本件借款債務。但原告認紀千玉有惡意情形,因
其父親即連帶保證人紀劍次,已於104年11月過世,然紀
仟玉於106年卻仍繼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借錢,並寫其父親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認紀千玉主觀上有惡意。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紀千玉是本件借款之主
債務人,其更生案件已經通過,並按照更生方案履行中,預
計還六年。106年紀千玉申請撥款時,原告沒有說要更改連
帶保證人,所以才沒有更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紀劍次擔任紀千玉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
通知暨約定事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
執,應堪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
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民法第273條第1、2項、消債
條例第71條固定有明文。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
文亦有明文。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於督促債務人履
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
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另參以消債條例
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目的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
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
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
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
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
,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之主
債務人紀千玉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由紀千玉分24期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更生債權,且
紀千玉迄今均依更生方案按月正常還款中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自承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紀千玉尚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告不得向其連帶保證人甚或連帶
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此與原告所主張紀千玉前於10
6年間繼續申請撥款時,惡意未告知其連帶保證人已於10
4年間死亡云云無涉。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劍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7,813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