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志民
被   告  劉再國
訴訟代理人  劉鉛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道○段
往新北大道7段行駛,行經漢口街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由新
北大道6段往三重方向直行,因被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
,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原告車輛因而碰撞新北
大道6段179號中古車車商廣告柱子,再推擠停放於路旁
訴外人 朱永碇 所有之兩輛未掛牌之賓士中古車(下稱系爭
車輛)。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朱永碇遂向原告及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
兩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7,714元及遲延利息而
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原告計算至109年6月16日之遲
延利息,已與朱永碇簽立和解書,約定於109年7月8日
前賠付朱永碇519,514元,並已由原告於109年6月16日
給付219,514元,及由原告配偶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訴
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於109
年7月3日賠付30萬元。又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付七成賠償責任,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過失責
任,兩造對朱永碇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既經原告清償,
被告自應還其內部分擔部分予原告,依此過失比例計算,
旺旺產險公司所給付之30萬元已足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惟原告仍自行賠付朱永碇之219,514元,爰依民
法第281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不當得利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坦承車速過太快,且未注意左
轉專用道交通號誌。被告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去肇事
,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而且被告家境窘困,就原告車輛之
損害已每月付給原告1萬元,原告已有保險公司賠付,請降
低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致朱永碇
車輛受損,並經法院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477,714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計算至109年6月16日之本金及遲延
利息共計519,514元,已由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給付21
9,514元及由原告配偶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旺旺產險公
司於109年7月3日賠付30萬元予朱永碇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單、和解書
、車險已決賠案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對朱永碇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既經原告清
償,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成,自應依其內部分擔部分
償還219,514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內部應分擔之賠償數額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車輛行○○○區○○○道○段○○
○號前要左轉往漢口街,就看到一台自小客車行駛於○○
區○○○道○段要往三重方向,然後就撞到在路旁中古車
行的車,我發現危險時就立即剎車,那台要往三重方向的
自小客車沒有撞到我開的車等語,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車輛行○○○區○○○道要往三重方向至漢口街口
,看到一台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往迴龍
方向要左轉漢口街,於路口等候時他突然左轉漢口街,我
為了閃避就將車轉往右偏,不慎撞上新北大道六段179號
中古車商的招牌鐵柱,又撞上店內一部賓士車再擠壓到一
旁的另一部賓士車等語,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車
輛於肇事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前來之原告先行,即行左
轉,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原告,
為閃避被告車輛,車身緊急向右偏失控,才衝撞朱永碇停
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而本件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劉再國駕駛
營業小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陳志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佐參。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
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
告對朱永碇所清償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519,514元,其中
應由被告分擔部分為363,660元(計算式:519,514×0.
7=363,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分擔部
分為155,854元。
2、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
按責任保險之構造,係責任被保險人以支付保費為對價,
約定由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觀保險法第90條即
明。訂立此等保險契約之目的,不外乎被保險人責任危險
之轉嫁、以及保險人對於風險之承擔。職是,於責任被保
險人與第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被保險人對外固然應對債權人負全部責任,惟就內部而言
,應由保險人在其所承保的額度內,承擔被保險人應分攤
之賠償數額,始符合責任保險制度之宗旨以及保險契約當
事人真意。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對朱
永碇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既已由原告給付219,514元
及由原告配偶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旺旺產險公司賠付30
萬元予朱永碇而清償,依前揭所述,應認旺旺產險公司賠
付予朱永碇之30萬元,已包含原告就此連帶債務之155,85
4元內部分擔部分。是原告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由其另給付予 朱放碇 之219,514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
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
選擇合併關係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及自因原告清償而免責時起即109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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