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千斤頂壹具(含曲形搖桿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千斤頂一具(含曲形搖桿一支)及扳手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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