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鈞銘被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折合銀元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捌佰零柒元貳角,折合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元以下捨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