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一第四0一號、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詐騙集團之成員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楊仔 」向其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請其至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供其使用,乙○○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楊仔」至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五0─一0─0二二二四八─0─00號之帳戶後,將該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楊仔」,供「楊仔」及其所組詐騙集團使用,惟「楊仔」嗣後並未給付乙○○應得之代價。又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有幫助其犯罪故意之 蔡旺根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帳號00七─一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旋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代向銀行辦理借款,致需款恐急之 王必欣 、 洪志明 、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可為其貸得款項,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款項匯入上開帳內(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有王必欣等人匯入蔡旺根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其中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匯入一萬五千三百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入三萬元,至乙○○上開帳號戶內;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入一萬八千元至上開 蔡根旺 之帳戶內,惟仍未依約取得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陳情後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否認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辯稱:「我是被騙,他本來要給我三千到五千元,買一瓶飲料給我喝,請我去開戶,開完後,簿子和印章他都拿走。」、「有一個姓楊的幫我辦的,結果他辦完後他就不見,我也沒拿到任何錢。」云云。惟查:被告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有王必欣、洪志明、甲○○等眾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因而受害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陳情書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甲○○之匯款、轉帳憑證附卷可稽。又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已逾五十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知其存摺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竟將其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收取代價,顯與常情有違。又一般人本即可無償向金融機關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若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查緝,自己申請帳戶使用即可,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故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被告收購其帳戶係供犯罪之用,被告應有此違法性之認識,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銀行帳簿及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帳簿、提款卡等現在何處不明,在未能證明尚未滅失前,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