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二十一公里處時,係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然竟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該處時速四十公里之最高速限,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隨後並予以照相逕行舉發。但因本件違規地點之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二十一公里處附近,不僅屬於郊外路段,且該處之道路拓寬工程早已完工多時,而完工後之道路更屬四線道之寬廣路面,施工單位理應立即恢復原先時速六十公里之最高速限,然該路段最高速限之交通標誌,竟仍為時速四十公里,以致造成異議人超速逾二十九公里,而必須繳交較高額之罰鍰,此等情形實非合理,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速限標誌,且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二十一公里處時,係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違規等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善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五四三八號函各一份及違規測速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六十九公里,應無疑義。
(二)其次,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有速限標誌,且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其設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等情,則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第四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工四鵬字第0九一000九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五工化字第九一0四九一一號函各一份及該最高速限標誌設立處照片影本二張存卷可憑,足見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車超速違規當時,該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確為時速四十公里;又前述台南縣善化鎮境內之一七八號縣道二十一公里處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速限標誌,為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善化交流道連絡道工程施工時設置,經聯繫該局植栽養護、道路平坦度檢查、驗收前丈量等人員進出已告一段落,該速限標誌可不用,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拆除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工化字第0九二000一0七0號函一紙在卷足證,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拆除時速四十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前,路面拓寬工程部分雖已初步完成,然此時相關施工單位及主管機關尚須進行工程總結前之檢查及附屬工程作業,故該路段之道路整修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尚難認已完全竣工。其次,基上所述,亦可發現本件違規地點之路段,經施工單位及主管機關依據現場後續工程作業情形加以判斷,認為九十一年八月底時,所有之相關工程才算全數完成,而施工作業及檢查人員亦至該時止,才不再進出該地點,此際相關單位始決定將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標誌予以拆除,並另立其他速限標誌。因之,本件相關施工單位及主管機關就此最高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交通標誌之設置與拆除,均係經過全面性工程作業進度與現場交通狀況影響之詳細評估後,始做成決定,故該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與廢止,經核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實難僅以該路段之路面拓寬工程業已大部分完成,且當地屬郊外道路等情,即率然指摘該速限標誌未立即拆除,並恢復原先之最高速限係屬不當。是異議人前述所辯內容,經核均非有理,而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時之該路段最高速限,係時速四十公里,經查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台南縣一七八號縣道二十一公里處時,係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超速逾二十九公里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