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己○○相對人戊○○○
甲○○
乙○○
丙○○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相對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後」,仍得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故聲請人尚應另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七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九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00四九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九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另查明兩造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聲請案件或聲請調解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庭簡覆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對擔保金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未為該項聲請之裁判,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前揭假扣押裁定業係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前揭假扣押裁定固未經撤銷,亦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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