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勇勝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詳卷)住處飲用水果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蓮縣○○鄉○○街00號前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年紀甚輕、素行良好,復有正當工作,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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