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檢察官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提起上訴,受刑人即被告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不及於第一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花蓮高分院並就受刑人之一般科刑事實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審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始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花蓮高分院為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向花蓮高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邱仲騏
附表
附表112年度聲字第188號黃俊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17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111年12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0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2次)、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6日
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11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12年2月1日
備註
編號2:
經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