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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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號、第628號、第9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白色愛迪達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1前,見 鄭博仁 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上鎖,即逕行將之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王磊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住處前,見王磊放置於屋外之converse黑色低筒帆布鞋1雙(價值2000元)無人看管,將自己所穿之舊鞋留置於該處,並徒手竊取上開布鞋穿著後離去。

㈢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找故事民宿前,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門口鞋櫃內 吳岳霖 放置之白色愛迪達布鞋1雙(價值4000元)後,穿著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仁、王磊、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之指訴相符(見警05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警4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警01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05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警41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警015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依起訴書所提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檢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2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四、爰審酌被告見自身有代步需求、穿鞋需求,即著手行竊,或見他人布鞋新穎,即不顧他人意願,持自己舊鞋與之交換,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被告此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認素行非佳,且均未賠付被害人、告訴人,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並無顯著差距,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酒精使用疾患,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臨界障礙範圍,惟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等情,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15頁),認被告自身狀況確實影響其生活與工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有病痛無法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converse黑色低筒帆布鞋1雙已發還被害人王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411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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