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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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義明

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6685號、第6689號、第6832號、第7443號、第7772號、第81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第341號、第746號、第747號、第1136號、第1156號、第2135號、第2363號、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義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何義明本件之臺灣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第341號、第746號、第747號、第1136號、第11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⓵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41分」、編號6之匯款時間、金額更正為「111年7月5日12時10分5萬元、111年7月5日12時11分5萬元」。

㈡112年度偵字第2135號、第2363號、第23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⓵⓶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2時21分、12時22分」、編號3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17分」。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係涉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因告訴人 蕭羽心 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支配該款項,已構成既遂,故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意旨所認犯行之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同年7月1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為財產法益之相關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第31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因被告尚有前開加重事由,故就最高本刑部分,先加(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就最輕本刑部分,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第341號、第746號、第747號、第1136號、第1156號、第2135號、第2363號、第23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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