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載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由被告本人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且辜得權律師並非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狀載顯係被告本人提出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本人之簽名,倘被告本人不能簽名應由代書者代書姓名並由被告本人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