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恆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恆嶧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 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