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毓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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