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董威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威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威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毒品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雖請求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已逾外部界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
法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董威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4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4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754號(已於11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8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