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信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信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贅載之「臺東市」3字應予刪除、第4行至第5行補充記載為:右側「眼眶下方擦傷兩處」、左側眼眶「下方近鼻處」擦傷、左小腿鈍傷、瘀腫;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梁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潘俊美 前已有紛爭而相處不洽,被告竟又因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未思以理性溝通,即徒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臨時工,月薪不固定約新臺幣幾千元,須要扶養住院的弟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訴字卷第7頁),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梁信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宇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鄉○○村○○000○0號對面鐵皮屋旁農地,因細故與潘俊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潘俊美發生拉扯,致潘俊美受有右側、左側眼眶擦傷、左小腿鈍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潘俊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在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潘俊美發生拉扯,並有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傷勢是她自己造成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俊美、證人即在場人 王長福王春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傷勢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詞難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尚有出言「我可以把你打死」等語,認其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參以被告出言當時係欲出手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明確,足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涉及恐嚇部分,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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