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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