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正明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正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鈞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至多應為新臺幣(下同)16,445元,若其每月收入以34,328元計算,則相對人每月至少尚餘17,88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每期清償10,493元,且每年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認相對人已屬盡力清償,顯無法平衡債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名下尚有高達165,01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似有未盡周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另行提出妥適、合理、公平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有相對人所提出102年6月至103年6月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168至189頁),是相對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10,493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6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另於每年3月1日加計清償7,000元,清償總額為797,496元,清償成數為11.72%,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債職於廣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奕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4,328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廣奕公司102年6月至103年6月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189頁至201頁),是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4,328元乙節,堪信屬實。
㈡、參諸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程序(下稱原審)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勞健保費2,008元、租金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1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費2,000元,合計18,108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而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查相對人之子 吳承澤 生於000年0月00日,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確有受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等情,尚屬合理。又相對人原於原審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其每月薪資32,3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108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再加上等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現金,計算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10,493元【計算式:32,309-18,108-6,000+(165,014÷72)=10,493】,然相對人嗣於103年8月29日更正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4,328元,既相對人已更正其每月收入,則以其每月薪資為計算基礎之更生方案,亦應一併更正,方屬合理。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於相對人更正收入後命其從新提出更生方案,逕予認可相對人未更正收入前所陳之更生方案,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㈢、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165,01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審認其已盡力清償,似有未盡周全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即以陳明就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願提出等值現金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292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187頁),既相對人已提出等值現金納入更生方案中,難認其有未盡清償之虞,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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