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林亮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告 林世才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其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者,應屬當事人適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係指依原告之主張,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情形而言,如依其主張並無該項情形,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之占為己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至9頁),依上說明,應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 林瑞呈 之遺產,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不符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爭執當事人之適格(本院卷第138頁正面),尚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為林瑞呈之遺產,其已於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51號事件(下稱分割遺產另案),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由,聲請裁定於該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2頁)。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達於可為判決之階段,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房屋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由建設公司起造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陳 鄭滿盛 ,嗣由兩造之父林瑞呈於民國61年間買受,再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兩造亦為應負擔房屋稅各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林瑞呈借名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均逐年將半數房屋稅款交付林瑞呈代繳,後因其年邁,乃於96年間申請「按持分比率分單課徵房屋稅」(下稱分單課稅)。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占為己有,並在1樓經營台新建材行,嗣又將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致遭國稅局認定有租賃所得,課徵所得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1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4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9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5=9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兩造及兩造之弟、
妹等人。林瑞呈生前雖在系爭房屋居住並由被告伺奉,惟僅使用一部分範圍,且被告未支出扶養費用。林瑞呈曾對原告表達虧欠,對於其他各房子孫之作為,則表達不滿,自不可能於原告不在場時,基於自由意志,先後預立遺囑2次,並於其中聲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為兩造共有,欲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2分歸被告繼承云云,是其遺囑應係被告趁其思慮不清時予以誤導、施壓而擬具,自非可信。系爭房屋確為兩造共有,原告已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事件(原案號:103年度彰簡調字第93號,下稱分割共有物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告於該件亦表示同意分割,益見系爭房屋並非林瑞呈之遺產。
㈢系爭房屋之1樓為店面,共4層樓,其總面積之半數為224平
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之半數為287,200元(計算式:營業課稅現值39,400元+住家課稅現值247,800元=287,200元),位處彰化市○○路精華地段,周邊有八卦山大佛、永樂商圈、民權市○○鄰○○道及彰化火車站,交通便利,附近之房地產買賣價格約為5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被告並在1樓經營建材行。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可得租金至少3萬元,是原告每月所受損害至少15,000元,且該金額尚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上限。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林瑞呈於61年間向 陳鄭滿盛 買受後,
借名登記為兩造共有,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後,繼承人包含兩造及兩造之弟、妹等人,是系爭房屋為其遺產。林瑞呈生前未將系爭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其曾於97年4月28日預立遺囑,表明系爭房屋係權宜上登記於兩造之名義等語;復於101年8月22日身心狀態良好時預立遺囑,並錄影存證及由 賴呈瑞 律師見證,表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2應由被告繼承等語。林瑞呈並非遭人誤導、施壓而預立遺囑,則系爭房屋應歸被告單獨所有。惟林瑞呈所遺不動產,因原告之阻撓,無法分割,大多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已於分割遺產另案,起訴請求分割。
㈡台新建材行初由兩造之父母經營,後由被告接手,兩造之父
母生前均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伺奉至終老,被告未獨占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反觀原告則未盡其照顧義務,甚至拒絕林瑞呈前往與其同住。
㈢房屋稅籍資料並非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長
年均由林瑞呈指示被告繳納,迄96年間原告申請分單課稅各自繳納前,原告未曾繳納房屋稅。
㈣否認受有每月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由兩造之父林瑞呈於61年間向陳鄭滿盛買受,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持分比率」各半,原告於96年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准予分單課稅,由兩造各自繳納房屋稅(本院卷第30、68、81至83、118頁)。
㈡林瑞呈生前在系爭房屋居住,並由被告伺奉至終老(本院卷第31、68頁)。
㈢林瑞呈於97年4月28日預立之遺囑記載「彰化市○○里○○
路○○○號(現改編二五四號)...係立遺囑人林瑞呈于民國六十一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為權宜上登記為長男林世才、次男林亮宏二人名義」;於101年8月22日預立之遺囑記載「房屋座落彰化市○○里○○路○○○號...係立遺囑人林瑞呈於民國61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借名登記為林世才、林亮宏名義各持分二分之一...現該建物林亮宏上登記二分一權利為避免日後紛爭林亮宏名下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由林世才繼承」,並錄影存證及由賴呈瑞律師見證(本院卷第33至36、104至117頁,惟原告主張該等遺囑均係遭被告誤導、施壓而預立)。
㈣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兩造及兩造之弟、
妹等人,尚未分割遺產(本院卷第58、37至42、71至80頁)。
㈤系爭房屋之層次、使用面積、核定現值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其周邊有八卦山大佛、永樂商圈、民權市○○鄰○○道及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房地產買賣價格約為5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被告在1樓經營台新建材行,於98年間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本院卷第
7、11、13、16至17頁、第54頁反面、第81至83頁)。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房屋究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共有物,抑為林瑞
呈之遺產?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㈢被告如應返還不當得利,其價額若干?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要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然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其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除非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且原始建造人及原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無異議之情形,否則尚不能僅憑房屋稅向某人課徵,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主張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讓與人已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者,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
經被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提示兩造辯論,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由兩造之父林瑞呈於61年間向陳鄭滿盛買受,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持分比率」各半,原告於96年間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准予分單課稅,由兩造各自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30、68、81至83、118頁)。然而:
1.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且兩造各自繳納房屋稅之半數,遂謂系爭房屋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共有物。
2.被告辯稱林瑞呈曾於97年4月28日預立遺囑,記載「彰化市○○里○○路○○○號(現改編二五四號)...係立遺囑人林瑞呈于民國六十一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為權宜上登記為長男林世才、次男林亮宏二人名義」,嗣又於101年8月22日預立遺囑,記載「房屋座落彰化市○○里○○路○○○號...係立遺囑人林瑞呈於民國61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借名登記為林世才、林亮宏名義各持分二分之一...現該建物林亮宏上登記二分一權利為避免日後紛爭林亮宏名下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由林世才繼承」,並錄影存證及由賴呈瑞律師見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遺囑2件及錄影光碟3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6、104至117頁)。原告雖主張該等遺囑均係遭被告誤導、施壓而預立,惟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堪信遺囑為林瑞呈於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情形下所預立。
3.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係由林瑞呈於61年間向陳鄭滿盛買受,其於遺囑內又先後表示系爭房屋乃「權宜上登記」、「借名登記」為兩造名義之意旨,可見林瑞呈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買受系爭房屋後,仍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居,參以原告亦自認林瑞呈生前在系爭房屋居住,並由被告伺奉至終老(本院卷第31、68頁),自難逕認林瑞呈確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兩造共有。
4.原告雖已證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且兩造各自繳納房屋稅之半數,惟對於林瑞呈如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共有一節,則未見其舉證,無法否定遺囑所述「權宜上登記」、「借名登記」等意旨。是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事實,尚非可採;應以系爭房屋為林瑞呈之遺產,較為可信。
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占有公同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否則應屬無權占有。其次,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要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及33年上字第344號判例要旨,「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其公同共有之遺產,如未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則其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若繼承人有3人以上,其中1人無權占有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獲有不當得利者,其餘繼承人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仍應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經查:系爭房屋為林瑞呈之遺產,而非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共有物,已如前述,且兩造就林瑞呈之繼承人包含兩造及兩造之弟、妹等人,尚未分割遺產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8、37至42、71至80頁),自難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共有物,請求返還半數之不當得利,而未依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共有物,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