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乙○○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之「23時55分許」更正為「22時40分許」;(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後門及客廳」更正為「客廳」;(四)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音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大聲咆哮,並以「你現在是怎樣,瘋子、出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仍未知警惕,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情緒管理,而對告訴人甲○○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0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並已送達乙○○收受知悉。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23時55分許,在其與甲○○之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後門及客廳,對甲○○大聲咆哮並以「你現在是怎樣,瘋子、出去死一死」等語辱罵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附卷足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