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娟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即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被害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三倍,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法律變更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犯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管理費新臺幣20萬1858元,後由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先行賠償予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致告訴人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害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有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