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SHKINDENYS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OSHKINDENYS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KOSHKINDENYS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中油加油站龍安站,見 江美彥 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掉落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前開卡片後侵占入己。
㈡KOSHKINDENYS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分別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以上開信用卡之免簽名刷卡功能及其兼具之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持該信用卡消費及加值,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313元財物及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KOSHKINDENYS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63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本院10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江美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67頁反面)。
㈢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玉
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拾得遺失之信用卡而予以侵占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1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示行為,上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告訴人及玉山銀行。是核被告就其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遂及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罪與本院所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104年2月12日訊問調查時告知被告,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就附表所示歷次刷卡消費,係於103年8月1日下午7時30分至同日下午7時57分,先後持上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超市、便利商店以免簽名刷卡或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4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接續之刷卡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即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數罪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
之信用卡,並多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或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700元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已填補部分損害,且顯有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參酌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顯見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地點│犯罪行為│├─┼──────┼────────┼─────────────────┤│⑴│103年8月1日│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利用該信用卡小額購物免簽名之機會,│││下午7時30分│南路3段2號地下│持前開卡片購物,致超市店員誤認其係│││許│1樓之頂好超市│真正持卡人,同意其消費,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313元之物品,且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⑵│103年8月1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下午7時41分│東路1段266號之│,在加值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用│││許│統一超商│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在加值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後,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上開悠遊聯│││││名卡後加值500元,再同時以加值金額│││││購物,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⑶│103年8月1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以前開編號⑵方式加值500元後,再同│││下午7時54分│東路2段102之3│時以加值金額購物,並以此不正方式獲│││許│號之全家超商│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⑷│103年8月1日││欲以前開編號⑵方式加值500元,再同│││下午7時57分││時以加值金額購物,然因加值失敗,而│││許││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