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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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吳正明 代理人 黃正琪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原載收入3萬2309元,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更正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328元,司法事務官係考量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子年僅3歲,還款期間之6年正是生活及教育費等相關花費最高之時,因此仍同意維持原更生方案,請鈞院考量上述情事及抗告人業於104年獲中低收入證明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下稱原審)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3年7月1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493元,共6年,分72期,另於每年3月1日加計清償7000元,清償總額為79萬74
96元,清償成數為11.72%,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而抗告人於原審更生事件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勞健保費2008元、租金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1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費2000元,合計1萬8108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然核抗告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而抗告人子年3歲(000年0月0日生),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其確有受抗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為適當。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其每月薪資3萬23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108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加上等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現金,計算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萬0493元。抗告人後於103年8月29日陳報更正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328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抗告人103年7月10日之更生方案及103年8月29日更正收入3萬4328元陳報狀,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已屬盡力清償,裁定認可抗告人更生方案。後債權人對原審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更正其每月收入,則其每月薪資為計算基礎之更生方案,亦應一併更正為由,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抗告人於103年8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載明更正其每月平
均收入為3萬4328元,並說明子女扶養費6000元,包含與配偶平均分擔之奶粉、副食品、尿布費用計2000元,教育費2000元及小孩營養健康品、生活雜支開銷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1頁)。可知抗告人更正後之薪資3萬4328元,高於其原審中更生方案所載收入3萬2309元,抗告人雖稱受扶養人子年僅3歲,還款期間之6年正是生活及教育費等相關花費最高之時,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扶養子女開銷應高於6000元或有提高個人生活支出之必要,衡諸全卷未有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實無從認定抗告人受有何客觀環境變化致其生活支出有增加之情。是故,本院衡酌抗告人薪資收入提高而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未變動調整情況下,抗告人應具提高償還金額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更正其每月收入,以其每月薪資為計算基礎之更生方案,亦應一併更正為由,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蕭清清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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