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也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楊絲雅 告訴被告洪也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洪也喬女36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也喬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登記其夫 黃寬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街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楊絲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洪也喬見狀,避煞不及,致洪也喬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楊絲雅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楊絲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下肢挫傷、左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洪也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員警 張智聖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張智聖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絲雅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也喬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本件車禍是伊與楊絲雅在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絲雅於警詢時、偵訊中結證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也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張智聖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張智聖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護理師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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