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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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侯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052元,及其中6萬8,064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52元,及其中6萬8,06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下述(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萬8,064元、利息3萬3,788元、違約金1萬9,200元,共計12萬1,05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52元,及其中6萬8,06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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