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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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告 黃璿叡
上一人
監護人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
247元本息,而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又被告乙○○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乙○○既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積欠伊之債務,系爭土地又為被告公同共有,若不分割,伊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是伊自得代位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語,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本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