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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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劉家紳劉珍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607元,及其中210,811元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起迄期間部分變更聲明為
請求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9年4月17日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9年
12月31日止,尚積欠澳盛銀行本金210,811元、利息157,7
96元,合計368,607元未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
日將上開本金債權連同其餘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辦理
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外
人澳盛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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