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孫克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其信用額度代償他行信用卡帳款,然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95年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7,243元(本金98,796元、利息9,555元、違約
金8,892元)未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
⑵被告於8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150,000元之
額度借貸,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2.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87,756元(本金81,001元、利息5,748元、
違約金1,007元)未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代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
約均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核與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及使用
前揭代償金借款,即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
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