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邱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被   告   劉筱奐
兼訴訟代理人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18,506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040元,
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先後於民國102年6月19日、6月20日
、6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285萬元,其後雖有陸續還款,然
未全數清償,被告二人乃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為5,618,506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1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惟未
獲付款,而經核算結果,迄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二人尚
未清償之數額為4,340,040元,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040元,及自10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4月間,因所經營之事業遭客戶
倒帳,致無法繳納信用卡帳款,乃向原告借款,事後再刷卡
購買菸酒抵償借款,以此方式交易數次後,因原告有所顧慮
,被告遂交付面額總計4,070,237元之客票9張(下稱系爭
客票)作為擔保,其後,兩造仍繼續以上述模式交易。嗣因
被告借款頻率較高,且上開客票均載有受款人,被告遂應原
告之要求而交付發票人為毅豐報關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
10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以設定抵押權,原告更
於102年6月30日表示因被告借款金額較大,會擔心被告拿
錢後拒不買貨抵帳,且害怕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而要求被告
簽發本票,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日後可順利向
原告調現之擔保,原告則將系爭客票返還被告。被告前雖有
向原告借款,然均已以刷卡購買菸酒抵償之方式清償,已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
㈡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刷卡購買如附表金額所示之
菸酒,用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故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對原告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僅係為供日後
借款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於10
2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向其借貸共855萬元,
事後刷卡購買菸酒抵償之數額不足該數額,乃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互有出入,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應先由被
告就其抗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日後新借款之擔保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抗辯其曾於102年4月間交付系爭客票予原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復於同年6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於同年6月30日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遂將系爭客票返還被告,足見被告當時已
未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客票影本、彰化銀行帳
戶兌領客票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66至476頁),原告固不
爭執曾收受系爭客票、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且事後已將系
爭客票返還原告等節,惟陳稱被告於102年7月間另向其借
款400萬元,乃先行交付系爭客票,嗣後再交付系爭支票換
回系爭客票,該筆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兩造間交付票據之經過,先陳稱有以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400萬元,嗣後因畏懼原告之威逼而於102年9月
6日簽發系爭本票(102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卷第3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系爭支
票僅作為押票用,系爭本票係於102年6月30日簽發(本
院卷一第22頁),被告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遽以採
信。
⒉又系爭客票面額總計4,070,237元,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之面額分別為400萬元、5,618,506元,如系爭客票、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均僅供擔保用,則被告以系爭支票替換
系爭客票,即足供原告擔保,實無再簽發系爭本票以提供
更高額之擔保之理,況依被告所述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對於
原告已無欠款,於此情形下,被告竟再行簽發系爭本票,
使擔保金額由400萬元提高至9,618,506元,實與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是否係於對原告無債務關係之情況下,為
求日後得以繼續向原告借款周轉而簽發系爭本票,顯有疑
義。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貸3筆款項,金額共計85
5萬元,被告事後刷卡購買菸酒抵償之數額尚不足該數額
等情,除提出帳本資料為證外(本院卷一第261頁),且
經證人 梁寓豐 證稱有於102年6月間陪同原告拿錢至被告
黃勝源所經營之統南麵包店等語,及證人 王俊能 證稱有於
102年6月間幫原告拿錢去被告黃勝源住處,由被告劉筱
奐收受,因被告事後未買貨還給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一第31至39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尚非全然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日後向原告之新借款而簽發之確定心證,而就
此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提出交付借款予被告及被告尚未
足額清償等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更足
以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之心證,則被告交付系爭本票
予原告以擔保日後新借款之事實即仍真偽不明,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系
爭本票僅係作為日後可順利向原告調現之擔保,已未積欠
原告債務云云,自難予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
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盡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亦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第323條所
明文規定。
㈣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
,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迄至102年6月30日止,被
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4,340,040元一節,固據原告 陳明
卷,惟嗣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刷卡購
買如附表金額所示之菸酒,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本資料及被告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背面、卷二第518至562頁),
堪認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後仍有刷卡購買菸酒以抵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2年
7月15日、7月16日之借款共4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清償時已指定所欲抵充之
債務,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102年8月1日,而依原告陳稱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400萬元,則該4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應即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即102年8月31日,則於102年7月16日、7月17日
、7月18日被告為清償時,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清償期均
尚未屆至,二筆債務之擔保及被告因清償獲益情形復無差異
,自應先抵充先到期之系爭本票債務,而於102年8月1日
系爭本票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所為清償亦應先抵充系爭本票
債務之利息、本金,依此計算結果,截至102年8月1日止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之數額為340,100元,其等
復於102年8月27日再行給付原告價額1,425,000元之菸酒
,已足以抵充餘款340,1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系爭本票債務既經被告全數清償,原告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被告之清償而
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340,04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胡樂寧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人│刷卡金額│同日金額合計│備註│
├──┼─────┼─────┼─────┼──────┼──────────┤
│1│102.06.20│黃勝源│250,000│2,999,960│本院卷二第415、426│
││││423,360││、427、500、503、│
││││886,600││509、510頁│
││├─────┼─────┤││
│││劉筱奐│591,660│││
││││408,400│││
││││200,000│││
││││240,000│││
├──┼─────┼─────┼─────┼──────┼──────────┤
│2│102.06.21│黃勝源│300,000│1,210,000│本院卷二第415、428│
││├─────┼─────┤│、500、503、511、│
│││劉筱奐│290,000││512頁│
││││240,000│││
││││380,000│││
├──┼─────┼─────┼─────┼──────┼──────────┤
│3│102.07.16│劉筱奐│280,000│280,000│本院卷二第518、521頁│
├──┼─────┼─────┼─────┼──────┼──────────┤
│4│102.07.17│劉筱奐│300,000│1,143,360│本院卷二第518、520│
││││120,000││、521、522、525頁│
││││423,360│││
││││300,000│││
├──┼─────┼─────┼─────┼──────┼──────────┤
│5│102.07.18│黃勝源│299,970│2,576,580│本院卷二第518、519│
││├─────┼─────┤│、522、524、540頁│
│││劉筱奐│76,640│││
││││2,199,970│││
├──┼─────┼─────┼─────┼──────┼──────────┤
│6│102.08.27│劉筱奐│1,425,000│1,425,000│本院卷二第519、5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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