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731元之本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具狀改為請
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不合。
另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貸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2年12月23日後竟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其聲明異議即難認可取,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