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曾美伶
即上訴人
被 告 黃明玉
即被上訴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
於同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