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劉囿妤 (原名 劉幼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嗣於92
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安
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
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自103年1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968元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
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3年3月10日毀諾
,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
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1,33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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