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莊豐瑞
被 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盧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97年9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其中97年9月14日起
至99年9月13日每月租金40,000元、99年9月14日起至102
年9月13日每月租金41,000元,並由伊交付押租金80,000元
擔保租賃期間所生之費用(下稱系爭押租金)。詎系爭租賃
契約現已期滿,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費用為126,000元,原告亦積欠租賃期間電費3,366元
、水費2,648元,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月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3
日止,其中97年9月14日起至99年9月13日每月租金40,000
元、99年9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每月租金41,000元,
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押租金。
㈡系爭租賃契約現已期滿,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
㈢原告於租賃期間,尚有電費3,366元、水費2,648元未給付。
㈣原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館,尚有裝潢等設施
未騰空並回復原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㈡如可,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
新臺幣捌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
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準此,承
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者,即應就已將房屋遷空、交還
出租人此一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現已屆滿,被告尚未返還系爭
押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
辯原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館,尚有裝潢等設
施未騰空,迄未回復原狀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8頁),並有卷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3頁),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已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乙節,業如上述,本院即無
庸審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租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48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548元
合計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