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再簡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良深
相 對 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
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高雄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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