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丙○○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搭乘火車到達花蓮火車站,並於火車站前乘坐 廖關梓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三樓住處,惟因時間過早,乙○○○又無丙○○住處鑰匙,無法進入丙○○住處,乃在外等候,迨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丙○○始開門讓乙○○○進入,兩人在丙○○住處內,因債務糾紛,一言不合,即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互毆,丙○○以徒手與乙○○○扭打,致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五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丙○○則因遭乙○○○持高跟鞋毆打亦受有鼻樑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罪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腳部有開刀,根本沒有力,其係遭乙○○○及在場之廖關梓在其上開住處圍毆,伊並未毆打乙○○○等語。經查:被告於上址與乙○○○扭打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醫診字第E九○○四○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腳部有開刀,根本沒有力,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由被告至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猶能不需旁人攙扶獨自站立,有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而其至本院開庭時雖持枴杖加以輔助,然此係因被告所罹之糖尿病於事發後病情惡化,其視力因而受損,始需靠枴杖探測地形,避免行走遇到阻礙,然其行走之能力並未喪失,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應仍有站立、行走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受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衣服沾有血跡之照片共五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及告訴人兩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