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及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竊取 黃淑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其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改懸掛於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為警方臨檢查獲。
二、丁○○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二一一號戊○○住處前,無故持路旁所撿之一支鐵棍(無據為己有之意)毆打甲○○,使其受有後頸部瘀腫六公分X四公分、後背瘀腫三十公分X八公分、左肩瘀腫八公分X八公分及左臂瘀腫四公分X公分等傷害,隨後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未經戊○○同意,無故侵入戊○○住處,持上開鐵棍砸毀其家中之玻璃門窗六片及電視機二台,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四十八號,因尋訪庚○○之妹乙○○未果,竟萌生強押庚○○,以尋找其妹乙○○之妨害自由,以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手持之長鐵片一個(為丁○○隨地所拾,無據為己有之意,檢察官誤載為開山刀)毆打庚○○腿部,並對庚○○脅迫稱:如你不走,要殺死你全家等語後,復強推庚○○進入由不知情之 潘永日 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一同驅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尋找乙○○,途中,丁○○又以手持之長鐵片毆打庚○○腦部,致使其先後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四公分X一公分及右大腿瘀傷二十公分X八公分等傷害,丁○○見其頭部流血,立即罷手,並在所搭乘之計程車行至花蓮市太昌村三角市場附近時,下車離去。
四、案經甲○○、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毆打甲○○、無故侵入戊○○住宅,毀損戊○○住處玻璃門窗及電視機之犯行,惟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害庚○○自由,並有毆打庚○○之犯行,辯稱:我是將自己汽車開去修理,修理廠的人跟我說該車先讓我使用,因該車沒有車牌,所以我將我自己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其上,又當時我有拿路邊撿的一塊鐵片,但是庚○○自己願意跟我上車去找她妹妹,因我在車上與她發生爭執,拉扯之間,她身體歪掉就撞到了,我不知道她撞到什麼地方,只知道她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經過,業據證人己○○及黃淑美之夫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花市警刑字第09100015490號卷第八、九頁),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 羅慧娟 所有,後賣與丙○○,丙○○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將之賣與被告,當時車身顏色為棕色,警方查獲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顏色與車子內裝均與丙○○所賣者不同等情,業據證人丙○○、 王永春 即羅慧娟之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09100015490號卷第十三至十九頁)。
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
年九月初,交與綽號「 紅龜 」之男子修理,一星期後,他將車交還給我,警方查獲時之車子狀況是他做好交給我的,當時我有問他車子顏色不同,但他說就是該車沒錯(見花市警刑字第09100015490號卷第三至六頁);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我將自小客車交與 吳瑞榮 修理,吳瑞榮將我原有的車牌掛在一輛自小客車上,叫我先開來代步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值懷疑。況證人吳瑞榮即綽號紅龜於警詢中係證稱:其曾於九十年八月底,在被告住處,幫被告修理一輛棕色自小客車,不記得車牌,其沒有幫被告組裝汽車,警方查獲之藍色自小客車不是其組裝的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100015490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再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失竊,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吳瑞榮焉可能在九十年九月間幫被告修理時,即交付該車與被告使用?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此外,復有己○○領取遭竊自小客車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即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證人 余美芬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戊○○門窗玻璃及電視機等遭毀損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見新警刑字第五四五0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潘永日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開車載被告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民四八號,被告稱要找他女朋友,伊有看見他持一把鐵製、生鏽的東西,伊後來開車往花蓮市方向行駛時,被告與庚○○在講話,突然吵起來,伊不知被告打她,但被告在太昌村三角市場附近下車時,有拿新台幣一千元給伊,說要給庚○○敷藥的,伊就載她去診所敷藥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六、七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被告很兇,要庚○○上車。證人林文芳於警詢中也證稱:其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有看到一男子右手拿著開山刀,左手抓住庚○○肩膀,從她家往馬路上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足證告訴人庚○○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因我情緒失控,才砍傷庚○○頭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十六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當時有情緒失控,可能對庚○○有肢體上衝突(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在足證,其事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庚○○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庚○○恐嚇稱:如你不走,要殺死你全家等語,自屬包括於妨害庚○○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恐嚇罪。被告二次傷害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持鐵片毆打庚○○腿部之犯行,然因與已起訴之傷害庚○○頭部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以及犯罪事實三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傷害罪(指毆打甲○○部分)、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用以傷害及毀損之鐵棒一支、用以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鐵片一個(檢察官雖記載開山刀一把,但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稱為鐵片,證人潘永日於警詢中亦證稱:一把生鏽的鐵製物品,告訴人庚○○雖於警詢中指稱係開山刀,但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為類似番刀之物,看起來很舊等語,故綜合觀之,僅能確定係鐵製物品,故採信被告所稱之鐵片),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自地上拾起供以犯罪,犯後即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足見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自非被告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