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任意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舉發時間僅停在象內,該區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設置消防栓,且未劃製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又附近有數十台車輛停放,執法之員警卻未對其餘車輛舉發開單,而僅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情形,伊為此聲請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間停放於前開地點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有舉發單位所攝之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交通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條文中之路口應包括巷衖之路口,此經花蓮縣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花警交字第0九二00一八八一九0號函謂:「依交通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交路八六字第0一0六0六號函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對交岔路口之型態,並未加以區分,亦即未將巷衖與其鄰近之道路系統交岔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故凡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均係屬前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當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舉發要件為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不以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標線)為依據」等語,此有上開公函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將車停在巷衖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不得停車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