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四色牌柒副及抽頭款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上旬起至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提供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贏家抽取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或一百元不等之金額給甲○○;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乙○、戊○○、丙○○及丁○○等四人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七付及賭資七千一百元(含抽頭金五百元)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乙○、戊○○、 洪炳丁 及丁○○前往其家中探病,四人私下決定在其住家賭博,因為身體不適,在二樓睡覺,對於渠等四人進行賭博一事並不知悉,且並未抽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炳丁證述:當時我們有約被告玩牌,被告因為不舒服不能玩,我們有告訴他贏的人要給他幾百元買水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朋友來看我,三不五時就在那邊玩,不是每天,有拿過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此外,此外有四色牌七副及抽頭金五百元等物品扣案可證;另證人乙○、戊○○、丁○○三人雖於本院中改稱:當時前往探病,臨時起意玩四色牌,並未知會被告,且贏的人要給被告錢買水果一事亦未告知被告等語,然證人乙○、戊○○及丁○○三人所述與證人洪炳丁供述並不相符,且亦與渠等於警訊中之供述不一,況衡以常情,證人等人既然前往被告家中探病,應盡量讓病患處於得靜養、得休息之不受干擾之狀態,若臨時起意要進行賭博行為,亦應前往他處,是若未曾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應無可能擅自在病患家中進行喧鬧之賭博行為之理,是證人乙○、戊○○及丁○○於本院更易證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一時失慮提供場所、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尚微、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於審理中表示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對於法制觀念之建立已有一定成效,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資警惕。扣案之四色牌七副及抽頭金五百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法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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