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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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保驊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兼代表人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保驊實業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七之六號「保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驊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許可,於為保驊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時,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上址保驊公司以時薪新臺幣一百元之代價,僱用大陸籍女子丙○○,為保驊公司從事包裝工作。 嗣經警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上址保驊公司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保驊公司則因此而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被告保驊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卷附之現場檢查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為保驊公司負責人,及丙○○確有右揭受僱在保驊公司從事包裝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丙○○係伊妻子乙○○所僱用,而非伊所僱用,乙○○在保驊公司係負責會計及人事方面之業務等語。經查,(一)丙○○確係乙○○為保驊公司執行業務時所僱用之臨時工,乙○○於僱用丙○○之際即知丙○○為大陸人氏等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審中;證人 方慧玲 、證人即丙○○之丈夫 方永嘉 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應足採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並未陳明其係受何人僱用,有丙○○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則丙○○於警詢中之陳詞,顯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甚明。是本案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確係被告甲○○所僱用,即難僅憑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核與證人乙○○、丙○○、方慧玲及方永嘉等人所證情節不符之自白,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罪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二)再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涉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認被告保驊公司應因此而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此觀之起訴書之全文即明。惟被告甲○○並無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犯行,既如前述,則被告保驊公司自無檢察官起訴之「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事實。從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以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涉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而對被告保驊公司提起公訴之犯嫌,為無罪之判決。
三、至被告保驊公司雖有其從業人員即案外人乙○○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事實,惟被告保驊公司之此部分事實,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無由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